“善意取得”法律制度被適用的前置條件是存在一個“無權處分”,或者存在權利人實施多重處分的情形。其核心要件包括:一是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價格受讓,不構成應當被撤銷的“明顯不合理低價”或“無償”等交易處分類型,這是確認構成善意取得的客觀標準;三是受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這是確認善意取得成立的行為標準。
至于受讓人依照前述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后,遭到無權處分損害的原所有權人則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如果是原所有權人自行實施多重處分的,則其應當對其他未取得物權的善意第三人承擔違約或侵權賠償責任。
適用上述關于判定有關權利優先的規定必須考慮到擔保法第四十一、四十三條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關于“因政府原因而未辦理登記”的情形,而不是直接確定抵押權人不得對抗受讓人;反之,應當審查該受讓人是否構成善意第三人,否則抵押權人的權利仍然應當優先于受讓人。
應當審查是否存在與“所有權保留”的競合問題。
事實上,凡在標的物上設定了“所有權保留”的,則未經原所有權人同意而再設定擔保物權的,均是一種無權處分行為。對于無權處分行為之法律效力的處理,合同法設立了“權利人追認”、“表見代理(代表)”及“善意取得”三項前置性優先保護制度。此時,善意取得之效力高于所有權保留。
這樣規定的合理性與物權權能的分解制度有關。根據物權法規定,在一項完整的物權上存在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當出賣人將動產交付于買受人后,原統一存在于該物上的四項物權權能將被買賣雙方分解享有。買受人獲得了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項權能,出賣人則保留了處分權能。因此,動產所有權保留的價值就是買受人在全額支付價款前其不得行使對所有權保留物的再處分權。
但是,這種“保留權”顯然屬于一種“弱權利”,因為動產所有權保留需要借助于買受人的“誠實守信”和“正當履行”才能保有。一旦買受人惡意利用其對物的占有權能而實施再處分行為的,則該所有權保留的存續效力將存在嚴重的法律風險,出賣人在行使對該物的追及權時將會遇到善意第三人權利的挑戰。正是由于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是“占有”,在“所有權保留”情形下的買受人雖然沒有取得完整的所有權,但其卻合法“占有”了該物,一旦其向擔保物權人隱瞞了無權處分的事實,則擔保物權人無法獲知所有權保留的信息。加之,善意取得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占有人就是合法的所有人。
在不動產及實行登記公示制度的部分特殊動產物權流轉體系中,由于所有權在法律上的轉移是以“登記過戶”為標志,故出賣人如要“保留”所有權,則只需以拒絕過戶登記即可自然享有該種權利。此時合同中對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只是構成出賣人在拒辦過戶登記時可予免責的根據,即拒絕過戶不構成違約行為。
因此,在登記公示的物權制度下,以無權處分為前置條件的善意取得制度基本沒有可以適用的法律空間。多數情形是在原物權人進行多重處分時,才可能構成以“登記”為要件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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